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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追续权”的境外立法及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与争议 | 耀时涉外原创

简论“追续权”的境外立法及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与争议 | 耀时涉外原创

 戴蔚


“追续权”一词来源于法语“droit de suite”,英文表述为“resale right”,基本含义是指,享有著作权的艺术作品原件被售出以后,如果受让人又转售给他人并获得了高于购买时所支付的金额,则作品的原作者有权就该作品增值金额部分提取一定比例的收益。该制度最初由法国创设,之后被其他国家逐渐采纳并设立,如德国、英国和瑞士等。据统计,目前全世界共有约90多个国家或地区承认并制定了有关追续权的制度及配套规定,但我国尚未正式确立此项制度。


PART一、关于追续权的境外立法实践


(一)《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或“公约”)


《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三(一)规定:对于艺术作品原作和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进行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第14条之三(二)规定:只有在作者本国法律承认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才可在本同盟的成员国内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允许的程度。第14条之三(三)规定:分享利益之方式和比例由各国法律确定。


也即,《伯尔尼公约》通过本条确立了追续权制度,但同时强调该权利具备可选择性和自主性,并不要求各同盟国均需确立或统一此项制度。


(二)法国有关追续权的立法


追续权诞生于法国,且经历了4个发展阶段。1920年5月20日,法国国会通过《追续权法》,这标着追续权制度的诞生。1957年,法国将追续权纳入《文学和艺术产权法》使其成为作者的一项财产性权利。1992年,由于《文学和艺术财产法》被并入《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追续权相关制度也被列于法典之中。2006年,为顺应《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艺术作品原作作者追续权的2002 1/84/EC号指令》(以下简称《追续权指令》)颁布,法国修改其追续权制度并沿用至今【1】。在追续权具体制度设计上,法国就追续金计量方式、追续权保护期限、适用作品类型、适用交易范围、权利行使程序以及国作者追续权保护等方面均做出详细规定。


(三)欧盟有关追续权的立法


2001年欧盟颁布《追续权指令》(Resale Right Directive,2001/84/EC)(以下简称《指令》),对追续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保护期限、利益分配方式、受益者、信息取得权等作出了具体而系统的规定。欧盟《追续权指令》构建的追续权制度体系有效协调了欧盟内部的追续权立法,也为世界各国的追续权立法提供了参考样本。《指令》明确指出,追续权旨在保障艺术作品的作者能就其原创艺术作品分享经济上的成功,有助于平衡作者和其他能持续利用作品获益的创作者之间的经济状况。在具体法律构造上,《指令》明确追续权具备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的双重属性;将追续权的适用对象限定在艺术品原件,而不包括《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文字和音乐作品手稿;将追续权的适用场景限定于艺术品市场上的公开转售行为,并允许成员国自行决定是否豁免3年内转售直接从艺术家处获得的艺术品转售价格低于1万欧元的情形等。


PART二、我国关于追续权的立法实践


我国关于追续权的立法实践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国家版权局颁布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第一稿、第二稿和第三稿都规定了追续权。2012年3月的第一稿在第11条关于著作权的内容中规定:“……(十三)追续权,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2012年7月的第二稿将追续权单列一条,并纳入了对等原则。


2012年10月的第三稿在原来第二稿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该条规定:“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专属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相比第二稿,第三稿对于追续权的条件进行了变更,仅限于艺术品的增值部分;将追续权与实用艺术品并列为互惠保护的对象;强调了追续权的归属,而不是原来的不可转让性质。【2】 


202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公开征求意见的《著作权法(修正草案)》,其中删除了有关追续权的规定。同年11月,上述《著作权法(修正草案)》被表决通过。


PART三、关于正式确立追续权制度的难点


(一)权利属性的争议


对于追续权究竟属于财产权利还是人身权利,目前并无压倒性优势的主流意见产生。如果单从字面意义来看,这是一种分享财产利益的权利,应该属于财产权,但追续权的权利主体常常被限定为作者及其继承人,且不得转让、不得放弃、不可剥夺,带有鲜明的人身权利的性质。


对追续权性质界定的争议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几个版本中亦有体现。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明确将其界定为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但在随后的修改草案第二稿、第三稿及送审稿中,有关追续权的规定就从著作权财产权中独立出来,成为单独的一个条文。与此同时,修改草案第三稿删除了“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的规定。从这些变化可以看出,立法者一方面认同追续权不是纯粹的财产权,但另一方面又要抹去追续权的人身权特征。因此,修改草案最终将追续权列为一个独立的条文,是为了回避关于追续权性质的界定。【3】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欠缺


追续权的行使需要对于作品交易信息的及时精准掌握,其实施成本较高,权利人一般难以自行行使。结合境外有关追续权实践经验,常见的做法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直接行使,此权力源自法定授权,具备一定的社会公共事务属性。例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追续权(第26条)只能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4】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亦作出了相关类似规定:“第六十四条,著作权和相关权权利人依据本法第十四条【5】和第四十条享有的获酬权,应当通过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


我国现有五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它们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但悉数仍处于发展初级阶段,代表性不强。“一方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拥有的会员数量偏少,管理的会员作品有限;另一方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会员管理事务与维权的状况欠佳,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运转不畅。”【6】相关机构本身尚存在根基弱、发展不成熟的问题,更因缺少实践追续权的现实土壤,若贸然引入追续权规定,实操预期并不乐观。


(三)艺术品交易备案尚不完善


除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外,实现追续权的另一配套措施即艺术品交易信息备案制度。艺术品交易备案制度,是艺术家行使追续权不可或缺的制度保障,通过艺术品交易的备案登记,可以更为清晰地记载该艺术品首次出售、随后转售的交易双方信息,以及交易价格等内容。如果不存在艺术品交易的备案登记制度,作者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很难清晰地了解艺术品的交易情况,这就使得权利人难以向相关方申请相应的转售金额。


目前而言,我国并无相关艺术品交易备案制度,甚至对于著作权登记亦非强制。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可以看到,法条也仅将规制的艺术品交易方式限于“拍卖”,因通过拍卖途径交易的艺术品有着更加易得的交易信息。但事实上,相较于拍卖行的公开化和高风险,许多艺术品收藏商都倾向于具有灵活性和秘密性的私人交易市场。拍卖行一般情况下也会按照卖家的要求将其中某一部分信息进行保密,如卖家的姓名、住址等等,通常情况下买家信息也适用保密条款。【7】追续权实施所需的信息高透明度和即时性在目前的国内艺术品交易市场中还很难实现。


总体而言,追续权的设立确实有利于增加艺术家创作热情,进一步促进艺术品交易市场的制度完善和成熟发展,在多数国际艺术品交易市场均适用此规定的背景下,进一步探讨追续权本土化的必要性依然存在。


【注释】

【1】戴哲.法国追续权立法及其启示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7(12):20.

【2】《论追续权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 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中心》 李雨峰

【3】《在著作权法中设置追续权的应有条件》马碧玉 知识产权报

【4】《论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趋中间化”特征及其制度启示》徐聪颖 《湖北社会科学》2023年第8期

【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第十四条 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专属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6】《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困境与改进》杨吉 《出版参考》2023年第12期

【7】《NFT技术对我国设立艺术品追续权制度的实践意义》王红燕 孙梦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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