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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网购、直播和外卖,网络消费新规敲黑板

事关网购、直播和外卖,网络消费新规敲黑板

赵佳 缪冬辰



事关网购、直播和外卖,网络消费新规敲黑板


“拆封不支持退货、免费的赠品不承担赔偿责任、虚假刷单、刷评、刷流量……”广大消费者在网络购物的同时,常常面临着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风险。


适逢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为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消费者们收到一份大礼: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主要对网络消费合同权利义务、责任主体认定、直播营销民事责任、外卖餐饮民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于3月15日起施行。其中有如下亮点:




亮点一:网络消费合同格式条款是否均有效?


随着网络购物的迅速发展,格式条款的应用也变得十分广泛,因此诸多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都与格式条款有关。那么对于消费者来说,面对商家制定的格式条款,是否就一定陷于被动呢?回答是否定的,此次规定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制定的一系列诸如“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合格”、“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等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即便格式条款有重复使用、方便交易等特点,如果商家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制定了显著不公平于消费者的条款的话,还是会被依法认定无效。


亮点二: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如何遵守


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则是指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在拿到商品以后,消费者没有与卖家约定的,可以七天之内无理由退货;如有约定,按照约定进行。那如果商家在销售商品时标明“一经拆封,概不退换”,是否视为双方约定而必须遵守呢?此次规定明确: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的情况下,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因此,基于查验的必要,且在确保商品完好的前提下,消费者依然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但规定同时也明确了“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等除外商品。


亮点三:明确电商平台的标识义务,平台“自营”业务需要更加规范


大部分消费者对于“自营”的理解,就是电商平台自己采购商品然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基于平台规模与品牌影响力,一般消费者会认为自营产品具有品质、价格和时效方面的充分保障,因此对自营产品具有更充分的信任感。但实践中出现电商平台或入驻商家利用消费者重标识而轻条款的消费习惯,诱导消费者购买“自营产品”的现象。因此规定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虽未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平台经营所作的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相信其为自营商品的,电子商务平台应承担自营误导的法律后果。


亮点四:平台外支付商家是否可以逃避责任?


消费者网购时常会经历“退换货运费垫付、订单取消重拍、确认收货好评返现”等场景,部分商家为图省事通过客服或店主个人微信的方式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当买卖双方出现商品纠纷时,商家又以未通过平台规定的支付方式进行交易而逃避自身责任。针对上述现象,本次规定明确了商家及其工作人员不能以消费者未经过交易平台支付为由而规避自身责任。


亮点五、网店转让后,注册者是否就不承担责任了?


时下网络店铺与线下实体店一样也可进行转让,因此实践中常有因转让主体信息未及时变更公示从而导致消费者与商家发生纠纷后网店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互相推诿的情形,使得消费者的权利保护处于不确定状态。针对该情形,本次规定明确消费者有权主张网店的注册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各网络店铺经营者也要牢记自身义务,一旦涉及转让应及时办理变更公示。


亮点六、网络促销中奖品、赠品、换购商品如果出现问题怎么办?


为了销量,商家常用抽奖、赠送、换购等方式进行商品促销,由于这些奖品、赠品等质量参差不齐,因此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那么商家是否可以基于奖品、赠品等未实质性收取费用从而规避自身法律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规定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消费者换购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奖品、赠品属于免费提供或者商品属于换购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免费只是促销手段,但要以此逃避法律责任,我们坚决不干!


亮点七、对刷单说“No" 


在电商平台上,用户评价是消费者选择商品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一些商家为吸引消费者注意力、获取更多交易机会,寻找“刷手”进行虚假交易,以不正当方式提高商品销量、用户好评度和店铺信誉。这种行为不仅侵害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也扰乱了市场秩序。因此规定进一步明确:通过虚假刷单、刷评、刷流量,虚构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法院应依法认定无效。刷单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且委托刷单和实际刷单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将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保障 ——“你以为刷单能赚钱,结果是刷了个寂寞”。


亮点八、直播带货出现质量问题如何维权


直播带货乃时下最为流行的营销方式之一,所谓的直播带货顾名思义将“直播”和“卖货”合二为一,以其丰富的参与感和高效的传播力而深受商家与消费者的热捧。同时也有越来越多的人产生了这样的疑问:直播间里的主播与其直播推荐的商品是何种关系?这个直播间是专门销售该品牌商品的吗?如果通过这个直播间或主播给出的链接购买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能找主播赔偿吗?本次规定明确:包括主播在内的直播间工作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并非该商品销售者的标明义务,并且达到了足以让消费者可以辨别的程度,则一旦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要求直播间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因直播间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等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消费者也可以要求直播间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亮点九、吃得更放心!明确网络餐饮平台审核义务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餐饮安全是头等大事。有的商家利用外卖平台的审核漏洞在没有任何餐饮卫生资质甚至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经营。餐饮平台可以对此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吗?当然不是!规定明确网络餐饮平台负有收集、验证商家和经营负责人实名信息,审核商家证照的义务,未尽到义务的,消费者有权主张商家与网络餐饮平台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便入驻了外卖平台,该有的证照许可一个都少不了,在食品安全这事上没有商量的余地!


亮点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以订单系委托他人加工制作为由主张免责


在外卖消费过程中,存在外卖商家将订单委托给他人加工制作的情况,一旦与消费者发生纠纷后,又以是他人加工制作为由而逃避自身责任。本次规定明确了餐饮服务提供者负有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当消费者主张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经营者责任时,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以订单系委托他人加工制作为由主张免责。



附:司法解释全文


法释〔2022〕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6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一)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第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项除外商品做出七日内无理由退货承诺,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其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无理由退货制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平台内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引导消费者通过交易平台提供的支付方式以外的方式进行支付,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平台内经营者以未经过交易平台支付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注册网络经营账号开设网络店铺的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协议等方式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消费者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到损害,人民法院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消费者换购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奖品、赠品属于免费提供或者商品属于换购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他人签订的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其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相关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其工作人员在网络直播中因虚假宣传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消费者因在网络直播间点击购买商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直播间运营者不能证明已经以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方式标明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的,消费者主张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直播间运营者能够证明已经尽到前款所列标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模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十三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开展自营业务销售商品,消费者主张其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后,向直播间运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对依法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网络直播间的食品经营资质未尽到法定审核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等规定主张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直播间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消费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主张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直播间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仍为其推广,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等规定主张直播间运营者与提供该商品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经营食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经营者责任,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订单系委托他人加工制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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