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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的核心要点与影响 | 耀时原创
赵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于2024年9月26日正式发布,并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旨在回应民法典实施后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以及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解释》明确了在高空抛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而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则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此外,对于校园欺凌、烈犬伤人等行为,《解释》也进行了进一步规制。此次《解释》的出台,不仅厘清了复杂的责任关系,还回应了社会热点问题,填补了司法实践中的空白,对强化侵权责任制度的科学性与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是对《民法典》精神的深度诠释,更是对人民群众权益保护的实质性推进。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理解《解释》的核心内容?又会对我们的生活产生哪些重要影响呢?本文将为您深入解读这一重要司法解释的重点条款及其带来的现实影响。
一、明确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责任
《解释》将监护纳入侵权责任调整的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加强对拐卖、拐骗儿童行为和其他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行为的民事制裁,与刑事制裁构成制裁违法、救济权益的一体两翼,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益,维系亲情稳定。
1. 明确支持赔偿监护人寻亲的合理费用
根据《解释》第1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该损失以合理费用为限定,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2. 明确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是被侵权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侵害遭受精神痛苦,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对其给予精神抚慰。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侵害了监护关系这种身份利益,若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依照民法典第1183条关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监护人和被监护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为严格确立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审判实践中,可综合脱离监护的时间、使近亲属出现精神疾患等因素作出认定。此条规定中的父母子女关系,不仅包括亲子关系,还包括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和养父母子女关系。
解读: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是本次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对现实中由于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的给予赔偿有了法定的依据。
二、明确监护人责任,教唆、帮助侵权和教育机构责任的实体与程序规则
1. 被监护人侵权,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而非补充责任,不以被监护人本人有财产来认定被监护人担责。
解读:明确了责任认定的范围,更加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5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监护人抗辩主张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被侵权人、监护人主张人民法院判令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
2. 明确未成年子女侵权,由父母共同承担责任,未与未成年人形成教育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承担责任。
解读:《解释》第7、8、9条明确以上规定,也是对既往的司法实践与裁判规则的调整与补充。
3. 明确被监护人侵权,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在过错范围内与承担全部责任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产生责任重合;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的,监护人在过错范围内与承担全部责任的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产生责任重合。但是,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目的是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保障被侵权人充分受偿。
解读:《解释》对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的行为持严格否定立场,明确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责任不以明知被教唆、帮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前提。
4. 明确学生在校内遭受校外人员人身损害的,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第一责任主体,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责任,并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解释》第14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三、明确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和劳务派遣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形态
解读:《解释》第17条明确,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这项规定意味着必须加强员工的职业操守教育,并完善公司内部的风险控制和管理制度,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四、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适用规则
《解释》第20、21、22条规定了,就机动车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的责任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认定,因转让拼装车、报废车造成损害时责任承担的主观要件问题,我们贯彻严的基调,强化法定义务的履行和违法制裁,更好地保护群众出行安全,保障被侵权人充分受偿。
五、明确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自身损害(即产品自损)属于产品责任赔偿范围
《解释》第19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害,买受人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缺陷产品本身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解读:最高院曾提出指导意见,认为机动车自身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害,包括机动车自损。《解释》第19条的精神也体现了对既往裁判规则的承继,维持规则稳定。进而有利于促进产品质量的提升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六、动物致害:饲养人管理责任的强化
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不适用免责事由,适用“严格的无过错责任”的侵权原则,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解读:《司法解释一》明确,无论饲养动物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其动物对他人造成损害,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使得饲养人必须对动物的管理更加严格,防止发生咬人、伤人的事故。这一规定提醒饲养者必须严格管理自己的动物,以避免发生侵权事件。如果发生事故,饲养人将无法以“不知情”等理由推卸责任。
七、高空抛物:无过错责任的严格落实
近年来,高空抛物事件频发,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解释》第25条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应。
解读:明确规定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
明确规定无法确定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高空抛物的行为人即便无法查明,也要由物业公司等管理单位承担防范不力的责任。这意味着,在不确定具体侵权人是谁的情况下,管理方也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对于预防高空抛物有重要作用,明确了管理方的责任,迫使物业公司采取更加严格的防范措施,保护公共安全。
八、结语
《解释》对侵权责任的细化不仅体现了对社会安全、未成年人权益、职务行为等方面的高度重视,也为现实中的侵权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指引。从高空抛物到未成年侵权,从职务侵权到动物致害,这些规定都旨在推动社会的公平正义,确保各方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通过《解释》的实施,公民在遭遇侵权时将有更明确的维权依据。同时,对于侵权人及责任主体而言,也意味着必须更加谨慎地对待自己的行为,避免因疏忽或管理不当而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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