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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有何法律效力 | 耀时原创

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有何法律效力 | 耀时原创

缪冬辰


民事案件依法作出判决后,如当事人各方对裁判结果皆无异议,上诉期限届满即判决生效。债务人出于避免被列为被执行人或限制高消费等考虑,在上诉期限届满前或生效判决规定的支付义务期限届满前就与债权人达成了和解协议,防止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实务中不乏出现债权人否认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效力或债务人未按执行前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的情形。那么该和解协议效力如何,是否能在执行阶段排除强制执行呢?作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就此疑问展开分析。


一、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4号文件的意见:“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2018)最高法执监61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申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由于并未共同提交给人民法院,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性质。”可见,执行前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前仅由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民事合同,并未就协议提交法院达成一致,本质上属于执行外和解。该协议仅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无法阻却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前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区别


(一)法律后果不同


执行前和解协议并未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提交给执行法院,仅产生实体法效果,并不当然引起执行中止、终结的法律后果。而执行和解协议系执行阶段双方自愿依照和解协议履行,共同提交执行法院请求暂停强制执行程序,可直接引起案件执行中止、终结的后果,对执行程序产生直接影响。


(二)可诉性不同


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司法解释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权,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因履行中的执行和解协议争议另行起诉。


执行前和解协议不直接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双方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直接对抗生效裁判在程序法上的效力,即使在执行前签订了和解协议,也不影响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原执行程序自始未因在执行前签署和解协议而中止,无论债务人是否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皆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不存在另行起诉的问题。


三、执行前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从债权人角度,如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违背诚信义务,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申请强制执行自不待言。同时依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如被执行人存在违约或胁迫等行为,申请执行人可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针对被执行人延迟履行、瑕疵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另行起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或撤销从而恢复强制执行。


从债务人角度,如进入执行程序前自身已经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而债权人依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依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等规定请求法院就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依法扣除或申请终结、中止执行程序进行救济。


案例1:谢玛莉、刘建新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2022)鲁0505执异4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执行前异议人向申请人支付的20万元及与刘建新达成的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属于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2、异议人主张执行金额应变更为1554155元能否成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和答辩,应当认定为异议人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支付了第一笔案款20万元。在第二笔款项支付过程中,在赵海云不同意的情况下,异议人仍与刘建新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抵顶案款1605845元,因对于调解书中的案款本金330万元,两申请执行人刘建新、赵海云之间有内部约定份额,故刘建新对案款自有部分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应视为异议人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综上,申请执行人刘建新、赵海云在强制申请执行书请求事项第2项中请求异议人偿还本金310万元及利息83.7万元有误,应扣除异议人上述第一笔、第二笔履行款项后重新计算。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异议人主张,第三笔款项仍想以房抵债的形式处理,但经多次协商,因赵海云不同意以房抵债,导致剩余案款1554155元至今未能支付。异议人已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作出了切实可行的还款行为,不存在故意不履行的情形,未违反调解书的约定,依法不应承担调解书约定的利息,请求将执行数额变更为1554155元……因双方协议以房抵债系申请执行前和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双方在执行前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刘建新可另行诉讼主张。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金额有误,应予纠正。


案例2:招商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与宇宝公司等执行复议案(2019)粤01执复827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执行前和解协议达成后,债务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债权人依约获得全部给付后,不得再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履行存在瑕疵,也不应再立案申请执行。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系在申请执行前达成,但其与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自行处分,执行前的和解是否得到履行,与执行中的和解是否得到履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执行前的和解可以比照执行中的和解来处理。对于执行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各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更不应该立案执行。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复议申请人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再者,综观本案的履行过程,被执行人一直在积极主动履行各方所签订的协议,主观并无怠于履行其义务的故意,且复议申请人招商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并无证据证实其在被执行人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提出过异议,反而在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后向法院申请执行,亦有违情理。综上所述,执行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招商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招商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四、总结


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民事合同,本质上属于执行外和解,该协议虽然可以约束双方当事人,但无法阻却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无论执行前和解协议的履情况如何,债权人皆有在法定期限内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进入执行程序前,如债务人已按照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充分履行完毕可依据《执行和解规定》主张救济,从而导致执行程序的终结。如债务人已部分履行且愿意继续履行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可以在强制执行中进行扣除,债务人也可以主张和解协议正在按约履行而请求法院中止执行。


五、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七条 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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