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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继承人也能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 耀时原创

非继承人也能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 耀时原创

李平 


《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1160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因此,如果既不存在遗嘱执行人,也不存在继承人,有关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还不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则遗产很有可能被收归国家所有并不利于遗产的合理保护。那么哪种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5民特32号民事判决书给出了答案。


PART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顾某芳,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申请人:顾某元,男,194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申请人:顾某其,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申请人:太仓市民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5850141846568,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县府街99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忠,局长。


PART 二、案情简介


杨某梧和杨某本系姐弟关系,太仓市城厢镇的房屋登记在杨某梧的名下,二人在生前居住于该房屋。杨某梧于2014年6月8日死亡,杨某梧死后,其仅有杨某本一个继承人。2017年9月24日,杨某本因病至太仓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病、肺炎”,后经太仓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5日转至太仓市新安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21年1月30日死亡。


杨某梧和杨某本为孤寡老人,杨某本为聋哑残疾人,在杨某梧死亡后,政府相关单位协调安排杨某本生活时,杨某本选择由顾永芳、顾永元、顾永其照顾其晚年生活。三申请人在两位老人生前一直照料。杨某梧生前最后八年一直住院,生活照料也均由三申请人负担;杨某本生活不能自理,基本上由三申请人日常照顾。三申请人一天隔一天探望杨某本,直至2021年1月30日杨某本在医院病死。杨某梧和杨某本的丧葬事宜均由三申请人负责,且每逢祭祖纪念日,三申请人按照当地风俗祭扫。


因杨某本死亡后,无继承人,鉴于三申请人与此套房产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三申请人申请法院依法指定太仓市民政局为杨某本的遗产管理人。被申请人太仓市民政局称,对三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两位老人更多由其生前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在帮忙照顾,故太仓市城厢镇府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更为合适。


PART 三、争议焦点及法院认定


(一)顾某芳等三申请人是否为《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太仓市人民法院认为:“三申请人并非杨某本的继承人,但对杨某本生前的饮食、医疗等极尽照顾,生活上扶助较多。因三申请人对杨某本进行了事实上的扶养,尽到的扶养义务较多,三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情形……尤为重要的是,杨某本选择三申请人照顾其晚年生活,三申请人亦尽心照料、陪伴杨某本多年,给予其精神上的慰藉,直至杨某本病故,使其得以安享晚年。在杨某本去世后,三申请人负责其全部丧葬事宜,并按照风俗祭祖,符合中华民族赡养老人、扶残救济的传统美德,这也是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的具体体现,应予鼓励……杨某本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遗产债权人,如不允许三申请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不利于遗产的保存、管理和处理”基于这个理由且为了有利于弘扬文明、和谐、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太仓法院准予顾某芳等三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二)太仓市城厢镇府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能否成为遗产管理人?


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因此,太仓市民政局主张由太仓市城厢镇府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将于法无据。太仓市人民法院认为:“民政部门承担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等工作,比较了解辖区内公民的家庭关系、财产状况等,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太仓法院最终指定太仓市民政局作为杨某本的遗产管理人,并判令太仓市民政局履行《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PART 四、法条链接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230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1131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1146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1147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PART 五、律师分析及建议


虽然“酌情分得遗产权”(《民法典》第1131条)在过去的《继承法》第14条当中也有所规范,但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首次规定的新制度。《民法典》通过五个条款分别规范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职责、报酬和损害赔偿责任等事项,这无疑是我国比以往更注重保护自然人私有财产的重大体现。


继承人以外的愿意为被继承人进行扶养并在实施上已经充分尽到扶养义务的非继承人,在扶养过程中应注意保留并固定好已持续尽到扶养义务的证据,适时在政府有关部门、村委会、居委会等权威主体的指导下或在场时取得被继承人的扶养人指定,并得到这些权威主体的确认,以便在关键时刻展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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