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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的情形以及应履行的法定程序

公司减资的情形以及应履行的法定程序

戴蔚

公司减资的情形以及应履行的法定程序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根据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在我国实行认缴制的当下,股东对公司的实缴资本对于保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存在着重要意义,故而法律对于公司减资的程序也设置了一定要求。



01

可能导致有限公司减资的情形


实务中,以下情形可能导致公司减资:


1. 解决股东出资瑕疵问题。股东因资金困难等原因无法按期实缴公司注册资本时,可通过减资的方式免除该股东的出资义务;


2.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了“对赌协议”,根据协议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由公司进行减资,实现投资方退出的目的;


3. 调整公司股权结构。公司的个别股东减资或股东不同比减资均可改变股东各方在公司的持股比例;


4. 股东股权变现。股东在无法进行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可通过减资将股权变现;


5. 股东通过主张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退股,经公司同意回购其股份的,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由公司进行减资,实现股东退出的目的;


6.剥离公司业务和资产。公司可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或战略布局的要求,将某些业务和资产剥离;


7. 解决公司资本过剩问题。有些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形成了大量的剩余资本,造成资本在公司中的闲置和浪费,可通过减资的方式以发挥资本效能。




02

公司减资类型


公司进行减资的,可以按照不同标准分为不同类型。


按照减资比例划分,就存在等比减资和不等比减资。等比减资指公司的全体股东按相同比例减少对公司的出资。这种情况下,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不变,只是出资金额减少,且不会涉及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可无需对公司进行估值,无需协商作价(由全体股东按照持股比例从公司取得财产)。不等比减资指仅部分股东减资,或各股东均减资但减资比例不尽相同。这种情况下,各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需对公司进行估值(减资对价=公司估值×减资股东持股比例),由股东在评估的基础上协商作价,并签订减资协议。


根据减资时公司净资产是否减少(或是否向股东支付减资对价),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实质减资指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还需向股东支付减资对价,从而使得公司净资产减少,如向股东剥离公司的业务和资产就属于典型的实质减资。形式减资指仅减少注册资本数额,公司无需向股东支付减资对价,公司净资产未减少。如对股东尚未出资的注册资本进行减资就属于典型的形式减资。



03

公司减资程序


04

减资可能导致的纠纷

1. 未按照法定程序减资,减资股东需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院公报案例 2016沪02民终10330号】


法院认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已知债权人”包含公司已签署《还款协议》、《欠款协议》、《对账单》等的相对方,亦包含通过生效司法文书确定的债权人。


“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需在公司减资决议作出十日内之前,如在法定直接通知时间点前债权尚未形成的,则公司无直接通知义务。


案例:原告康骊与被告上海中汗投资管理中心、赵绍东等公司减资纠纷案件【(2018)沪0115民初38045号】


法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向岩成公司出借款项3,431,236.42元,2015年10月18日,岩成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对借款予以确认,被告赵绍东、李彬亦在该协议尾部签字。故在岩成公司作出2015年11月5日减资决议时,原告对岩成公司的出借款属于已知债权,岩成公司应当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原告,岩成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未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属于违法减资。


3. 公司减资时通知或公告的方法或形式未达到法定送达标准,可能导致减资程序瑕疵。


对于减资时已知的债权人,应当直接通知,直接通知应当合理有效。对于减资时未知的债权人,公司登报公告的应选择能够起到广而告之结果的报纸进行公告,公告载体与公司业务范围应当匹配。


案例:上诉人南京圣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汇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珠海金海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圣鹰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424号】


法院认为:2006年9月14日,消防器材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并于同日在南京市本埠的报纸《南京晨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金海双鹰公司由于住所地在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50号,该地址不在江苏省境内,金海双鹰公司是无法知晓消防器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事宜的。

公司减资的情形以及应履行的法定程序(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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