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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事认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领事认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黄欣安


在国际实践中,领事认证亦称认证,可比喻作“为欲出国的文书办理签证”,类似于唐三藏出使西域前由唐太宗在通关文牒上提笔认证。中国领事认证,是指中国领事认证机构(包括外交部、地方外办和驻外使领馆等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国内涉外公证书、其他证明文书或者国外有关文书上的最后一个印鉴和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活动,从而确保文书在域外的法律效力。



01

需要领事认证的情形


我国公民在国外学习、工作、居住,或是在国内办理出国签证时,常需要使用一些由国内公证处出具的涉外公证书,各种领域中都可能涉及领事认证。


根据外交部2015年11月19日发布的《领事认证办法》相关规定,以下两种系需要进行领事认证的情形:


(1)国内出具的需送往国外使用的文书,文书使用国要求领事认证的,经国内公证机构公证或者证明机构证明后,应当送外交部或者地方外办办理领事认证,方可送文书使用国驻华使馆或者领事机构办理认证。


(2)国外出具的需送至国内使用的文书,中国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文书使用机构要求认证的,经文书出具国有关机构公证、认证后,应当由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办理领事认证。


02

领事认证需要提交的资料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领事认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填写真实、完整、准确的申请表;

(三)申请领事认证的文书;

(四)领事认证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领事认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申请人核实申办领事认证的目的和领事认证书的用途等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03

领事认证在司法领域的实践


(一)诉讼当事人身份认证


当事人的身份认证应当包括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当事人为个人的应包括其身份证,为公司的应包括其注册登记信息、商业登记证等。


如果存在委托代理的情况,还应包括委托授权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域外形成的用于证明当事人身份的材料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也就是说,我国法院对于当事人身份的材料明确要求了上文所述的双重或多重认证。


对于境外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和《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简称“第二次涉外审判纪要”)作出了如下要求:


第一,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从国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再经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二,在我国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委托中国国籍的代理人参与诉讼,从国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经所在国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对于境外当事人在境外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的,法院对相关诉讼代理人资格不予认可。


对于在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外国自然人或外国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公证、认证,但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出示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


对于外国法人,还应提供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且该证明文件必须办理公证、认证。


第二,外国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若经我国公证机关证明该委托书在我国境内签署,且该法定代表人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由外国法人出具的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则该授权委托无需在外国当事人所在国公证、认证。


同时,为了减轻当事人的公证、认证负担,《第二次涉外审判纪要》还允许外国当事人将特定时期内发生的案件一次性委托他人代理,该一次性委托在一审中办理公证、认证的,在二审或再审中无需再次办理。


(二)境外形成证明事实证据的认证


对于境外形成的证据,法院应当分情况处理。若是证据涉及诉讼主体资格的,则应按上文所述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对于除此以外的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但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上述所有在境外形成的证据,无论是否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


我国法院对当事人在域外形成的、除涉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是否需要公证、认证持开放态度。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认可的域外证据、公证员因没有亲历现场而无法证明证据真实性的域外证据等,如仅以未履行证明手续为由而排除域外证据的效力,不仅会降低诉讼效率、提高诉讼成本,也会导致法院无法查明事实,作出不公允的判决。只有该证据涉及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时,才必须经公证、认证,对其余证据不做硬性要求。


领事认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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