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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未履行债务即注销,债权人能否向总公司进行追偿 | 耀时原创

分公司未履行债务即注销,债权人能否向总公司进行追偿 | 耀时原创

缪冬辰


PART 一、案情简介


2020年,出租人顾某与承租人沈阳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分公司)因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上海市奉贤区法院,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顾某与上海某分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解除,上海某分公司应当分期向顾某支付各项费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上海某分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顾某于2020年9月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2021年,顾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上海某分公司的总公司沈阳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审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并在审理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某分公司为沈阳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上海某分公司已经于2020年9月17日注销。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作为沈阳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最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追加沈阳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PART 二、实务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上海分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而是法人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但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关责任需由总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由法人承担;如果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责任,余下的部分由法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上述案件中不论上海某分公司注销与否,其相应民事责任都应由其总公司负担。实务中,如发生民事纠纷,分公司存续的情况下可将分公司和总公司为共同被告,如分公司未经清偿即注销则可以总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由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PART 三、问题延伸


1. 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需满足什么条件?


此类案件件中,法院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一般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分支机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完全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二是需经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追加申请。


2. 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法人承担何种性质的清偿责任?


对于法人承担的是何种性质的责任,普遍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是直接责任,即申请执行人可以不向分支机构主张权利而直接要求法人承担清偿责任;二是补充责任,即申请执行人对于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先向分支机构主张,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才可要求法人承担;三是连带责任,即申请执行人对于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清偿责任,可以同时向分支机构与法人主张权利,分支机构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认为分支机构与法人的责任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由分支机构优先承担且如不足则由法人补充承担的责任机制。该规定将法人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承担模式确立为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并存的二元选择模式。如(2022)云0111民初17668号一案中,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分公司等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责任最终由法人承担,但分支机构有其管理财产情形下,亦可用其管理财产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法人承担责任。由法人直接承担,和分支机构以管理财产先承担,只是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不改变最终责任承担主体,且以何种方式担责的选择权在债权人一方。案件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其诉讼方式(即同时向法人和分支机构主张权利),法院视其为选择要求分支机构先行清偿债务,不足清偿部分由法人承担。最终法院判决先由分支机构以其管理财产先行清偿债务,不足清偿部分由法人承担;对于该案原告要求法人与分支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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